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孟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儿子张培钦上学后,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孩子,因此,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再次因为学习问题动手殴打儿子,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已近四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培钦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5月15日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5月18日荥阳市豫龙镇毛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张培钦,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支付公告费共计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将近四年,其长期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培钦的抚养问题,由原告孟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培钦由原告孟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张培钦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