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铁等诉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祥,刘铁,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柏祥,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铁,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法定代表人:陈宇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柏祥、刘铁与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祥、刘铁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吉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告知双方对账,以便调解,但至今未完成对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柏祥、刘铁起诉称: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刘柏祥、刘铁受中建混凝土公司委托在四平市北方水泥、四平金隅水泥、伊通亚泰水泥、郭家店天鑫水泥等厂家给中建混凝土公司运输散装水泥若干吨,运费一直拖欠,在欠刘柏祥、刘铁运费4173344.59元(截止2013年1月14日)时,将一台凌志460型轿车抵给刘柏祥、刘铁(130万元),同时给付现金200万元。在对账时双方协议抵消640000.59元,仅2012年就欠刘柏祥、刘铁233344.59元。2013年度欠刘柏祥、刘铁运费119万元,2014年度欠刘柏祥、刘铁运费2131501.57元。刘柏祥、刘铁多次讨要,中建混凝土公司给付现金125万元、柴油24.3吨、商品混凝土款306640元。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销售四平金隅水泥抹账,现中建混凝土公司尚欠余款及利息约30万元。刘柏祥、刘铁向中建混凝土公司讨要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中建混凝土公司给付2012、2013、2014年水泥运费及利息30万元;2、中建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中建混凝土公司辩称:中建混凝土公司不欠刘柏祥、刘铁任何运费,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私自拉走中建混凝土公司在北京金隅天鑫水泥及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一直未向中建混凝土公司交货,其行为已经给中建混凝土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中建混凝土公司反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中建混凝土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与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隅)、天鑫水泥有限公司及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订购数千吨水泥,并委托刘柏祥、刘铁到上述两公司提货后运至指定地点。2014年年末中建混凝土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对账时,意外发现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私自到上述公司提货并将水泥变卖,其中从北京金隅提走5031.84吨、从四平天鑫水泥有限公司提走797.05吨,另中建混凝土公司存于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25.55吨水泥的存储卡刘柏祥、刘铁亦不返还,总价值约2927220元。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及授权,擅自提走中建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水泥进行变卖,即使折抵中建混凝土公司所欠运费,现仍欠中建混凝土公司水泥款1348452.79元。故请求判令刘柏祥、刘铁赔偿中建混凝土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348452.79元(按照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信息指导价格标准折价);2、反诉费用由刘柏祥、刘铁承担。刘柏祥、刘铁辩称��对于中建混凝土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能够证明,而且按照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信息指导价格并非其实际出卖价格予以计算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为准则,其次,其所提出的水泥款已全部偿还中建混凝土公司欠刘柏祥、刘铁运输款,中建混凝土公司与刘柏祥、刘铁自2011年起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刘柏祥、刘铁为中建混凝土公司运输水泥在2011年、2012年时,就有用水泥抵账的先例,此为交易习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刘柏祥、刘铁的行为是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其用水泥抵账,也有交易习惯可循,所以中建混凝土公司所请求事项不应予以保护,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中建混凝土公司与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鑫水泥有限公司及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订购水泥,并委托刘柏祥、刘铁到上述两��司提货后运至指定地点。2014年年末中建混凝土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对账时,发现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私自到上述公司提货并将水泥变卖,其中从北京金隅提走5031.84吨、从四平天鑫水泥有限公司提走797.05吨,另中建混凝土公司存于四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25.55吨水泥的存储卡刘柏祥、刘铁亦不返还,总价值约2927220元。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及授权,擅自提走中建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水泥进行变卖,按照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信息指导价格标准折价,折抵中建混凝土公司所欠刘柏祥、刘铁运费,刘柏祥、刘铁欠中建混凝土公司水泥款1348452.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明细单、结算单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柏祥、刘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2014年15张对账单,证明2014年运输时,运费共计是2131501.57元。中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是当时实际发生的运费数,不是欠的数额。二、2013年9张对账单,证明2013年实际发生运费数额为3721102.65元。中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两张复写的收条有异议,2013年4月30日共114750.10吨,2013年6月4日13045.28吨,每吨35元,因为没有原价,故对以上两张复写的收条有异议。三、一张收据及两张加油结算单,证明中建混凝土公司用油款、混凝土款抵运费共计488890元。中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混凝土抵款的没有异议,对油款抵扣有异议,吨数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应该是194372.5元。四、明细单共3张,证明中建混凝土公司的现金还款数额共计3149700���,加上油款、混凝土款抵扣共计3626440元及中建混凝土公司所欠数额共6085947.65元、利息258276.2元,中建混凝土公司尚欠2717783.85元。中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2014年的现金支付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方式抵扣款及总数有异议。五、2011年、2012年对账单共3张、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尚欠233344元,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有用水泥抵账的交易习惯。中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尚欠233344元,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中建混凝土公司认为,仅能证明中建混凝土公司与刘柏祥、刘铁曾经有过用水泥抵运费的合议行为,但此合议行为必须是在双方对抵账水泥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才生效,并不是一种交易习惯,也不能说明抵账水泥的价款具体的标准是多少,因为作为水泥的价款,根据市场行情都在发��浮动,中建混凝土公司作为在某次合议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以后对水泥单价具体金额的认可,也不能证明中建混凝土公司允许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可直接将中建混凝土公司的货物拉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中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刘铁运输车队车辆在其公司提走的中建混凝土公司预存的水泥,具体出库明细单,证明在2014年9月期间,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同意私自将中建混凝土公司预存在北京金隅公司的水泥提走,总吨数为5031.84吨。刘柏祥、刘铁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出库明细无法证明刘柏祥、刘铁提走了上述货���,只有出库的吨数,所以对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二、刘铁运输车队在2014年从中建混凝土公司处提走的预存水泥卡的收据共17张,共计吨数55251.22吨,以及刘铁运输车队向中建混凝土公司返还水泥的对账单共计15张,返还吨数为46362.03吨(水泥卡收据的原件庭后提供),证明,期间扣除刘铁运输车队将天鑫水泥卡调串给马志新、李颖华8077.15吨,以及刘柏祥、刘铁返还给中建混凝土公司的水泥卡14.81吨后,刘柏祥、刘铁从中建混凝土公司处拉走天鑫水泥公司水泥共计797.05吨未返还。刘柏祥、刘铁质证意见是:对原材料对账表无异议,可以证明刘柏祥、刘铁实际为中建混凝土公司运输货物履行约定的行为,对于其他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三、2013年5月15日,刘柏���从中建混凝土公司处提走商混用于冲抵运费的凭证,证明抵扣运费20020元。刘柏祥、刘铁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都有异议,该结算单无刘铁签字或刘铁授权的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四、北京金隅提供的刘铁运输车队2013年提走水泥的明细,证明刘铁运输车队2013年度从该公司提走水泥,但此笔款项在2013年度经中建混凝土公司与刘柏祥、刘铁同意,用于抵免运费,抵免价值为836444.1元。刘柏祥、刘铁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都有异议,该明细无法证明水泥系刘柏祥、刘铁拉走,是否抵账或其他用途无法证明,该明细无刘铁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中建混凝土公司向刘柏祥、刘铁支付的2013年度的运费原始凭证一份,证明中建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度已通过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刘柏祥、刘铁支付1899700元。刘柏祥、刘铁没有异议。六、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改委、财政局联合下发的长城乡联字【2014】21号《关于做好2014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2014年长春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综合价格、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截取的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信息指导价格标准,证明刘柏祥、刘铁拉走中建混凝土公司水泥的单价应按每吨500元计算,总计价值为2927220元,扣除中建混凝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运费后,被反诉人刘柏祥、刘铁尚欠反诉人1348452.79元。刘柏祥、刘铁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有异议,1、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对证明的内容,该文件及综合价格表仅是参考价格,而非实际出卖价格,在该文件第3条材料价格问题上,有明确说明,合同没有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才参照该通知中的材料价格表予以定价,而本案中,中建混凝土公司所出卖的水泥全部有合同约定价格,所以该价格不能按照“参照”来予以确定,对于水泥的价格应依据中建混凝土公司实际在该年该月向同等地区买卖水泥的实际价格账目予以确定,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刘柏祥、刘铁的诉讼请求和中建混凝土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及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反诉和刘柏祥、刘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柏祥、刘铁的诉讼请求及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刘柏祥、刘铁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建混凝土��司系托运人,亦应按约定给付运输费用,如未约定,刘柏祥、刘铁主张权利时,应及时给付运输费。本案刘柏祥、刘铁未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将承运中建混凝土公司的水泥卖掉,并按所卖价款抵消中建混凝土公司所欠运费,此行为系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刘柏祥、刘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佐证,且在请求中扣除所欠刘柏祥、刘铁的运输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水泥的价格问题,当事人未申请评估,故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5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柏祥、刘铁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柏祥、刘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款134845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8775元由原告刘柏祥、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