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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栎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栎,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薛栎,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薛宁山(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晓东,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薛栎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许诺于2014年底还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至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栎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王晓东,2014年12月23号”,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的主张,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其催告后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栎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栎负担8元,被告王晓东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