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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汤燕芬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汤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燕芬,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汤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购家私电器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700037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7000375)号];二、被告清偿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66012.11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33336.75元、复利4311.5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燕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汤燕芬(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700037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8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已逾期十二期,借款本金余额166012.11元(包括逾期本金49439.69元)、逾期未付的利息33336.75元、复利4311.55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6012.11元、利息33336.75元、复利4311.55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5年6月4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汤燕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7000375)号];二、被告汤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66012.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6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汤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33336.75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复利为4311.55元,自次日起以33336.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汤燕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415元,均由被告汤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苏树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