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与朱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朱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金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雷、任振婧(实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晔。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电子公司)诉被告朱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信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雷、任振婧,被告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信电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技术员一职,因2014年度原告经济效益下滑,为优化资源配置,经与工会沟通后原告决定调整部分员工岗位,以避免大规模经济性裁员,其中将被告由测试部技术员调整至FLEX生产部技术员。同时,原告承诺,该岗位虽系新设立但工作内容与之前一致,且薪资待遇不变,并未损害被告的任何利益。但经多次协商后被告拒绝调岗,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3月9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为由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因被告在一年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382.04元。被告朱晔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晔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原告维信电子公司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管理要求及依照雇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合理调整雇员的工作责任范围、部门及工作地点;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经劝说拒不接受者,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工作内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此次被要求调岗之前,一直担任维信电子公司设施部电气技术员,负责公司的高、低压电力维护。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整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从2015年2月2日起被告的工作岗位由设施部调整至FLEX生产部技术员一职,职级及薪资福利保持不变,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至郭巷厂三楼培训教室向柔板生产部经理李洪报到。因被告未按时报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员工处分通知书,因被告未到指定区域报到和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服从公司内部制度,违反《员工手册》,给予被告书面警告,该通知已邮寄到被告处。2015年2月11日、3月2日,原告发出关于府明工作调整的再次通知及第三次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3月6日至郭巷厂三楼培训教室向柔板生产部经理李洪报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对公司的关于其工作调整的再次通知进行回复,称其所学专业是机电一体化,本人工作是特种作业工作,公司调整的岗位生产部技术员,与其专业不符,故不同意调岗。维信电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对朱晔进行回复,称目前其涉及的工作内容已被合并整合,其提出继续留在原部门原岗位工作的要求公司不能满足。因被告未按时报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员工处分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区域报到和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服从公司内部制度,违反《员工手册》,给予被告书面警告,该通知已邮寄到被告处。同日,原告作出员工处分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一年内已累计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与朱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正式离职,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合计为66458.45元。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苏州市仲裁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5382.04元,由申请人签领。二、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处分通知书复印件、签收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处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FLEX生产部之前没有技术员这个岗位,后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些人员增设了生产部技术员岗位,调整后被告的工作内容、职级及薪水与原来均一致,这也是公司在目前经营困难背景下,为减少中间沟通环节所作的安排。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信电子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行政建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出现困难,为调整经营模式,优化部门结构,提高生产效率,才对被告岗位进行了调整。2、《员工手册》及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手册》“员工聘用”部分第六条内部调动规定,公司可根据需要,合理地对员工的工作场所、职务、所属部门进行调整,分配新的任务和职责。员工因特殊情况提出不能服从,而公司认为调动为合理的,员工应接受调动。《员工手册》劳动纪律部分第二条处罚条件第2项书面警告处分包括: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上级工作指令,拒绝服从公司内部制度的。第3项解雇:一年内已受到书面警告1次,第二次发生书面警告时给予解雇处分。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审计报告及行政建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员工手册及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名字确实自己的,但并未拿到该员工手册,其并不知晓其中的内容,原告也未进行公示和告知被告。关于岗位调整,原告陈述,由设施部技术员调整至生产部技术员在工作内容、待遇和时间没有任何变化。调整后,生产部遇到技术问题可以直接和技术员进行沟通,减少了由生产部到设施部再到生产部的环节。被告陈述,生产部从事的主要是生产操作工,这与其原来的工作岗位存在根本的区别。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若系违法解除,则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从实体上而言,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公司产生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必须具有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性质与劳动者之前的岗位性质应差异不大,且劳动者应当可以胜任或者经过培训之后可以胜任。原告虽称工作内容、时间、职级及薪资福利待遇没有任何变化,但原告在对被告的多份工作调整通知中,仅表示被告调整后的岗位是生产部技术员,并未向被告提供岗位职责说明书,因生产部门的主体工作是进行生产操作,则被告有理由认为调整后的岗位是要完成生产计划即进行上线操作。调整后的岗位与被告目前从事电力维护的岗位存在很大差异,并且被告自入职以来就一直担任设施部电力技术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可以胜任现在的操作工或原告对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操作培训,故本次调岗的合理性不足。其次,从程序上而言,因被告拒绝服从原告的调岗安排,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2日、3月9日以同一事由给予被告两次书面警告,属于重复处罚,不免造成原告为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条件而加重处罚之嫌,该处罚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再次,从目前证据上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给予被告申辩和改过的机会,也没有通知工会,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从入职到离职在原告公司工作4年8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55382.04元。至于原告辩称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费,加班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晔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5382.04元。三、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朱晔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