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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从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从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1150号罪犯马从飞,男,生于1968年5月1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昭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从飞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从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