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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被告陶某,女,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红,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个性强,且长期不归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上次起诉离婚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从未回过一次家,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根本没有修复婚姻关系的意愿,由此表明原、被告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非长期不回家,而是由于生活所迫在外打工等原因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将我应分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偿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因被告长期离家在外打工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3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此后被告陶某依然在外打工,双方疏于联系。2015年6月11日,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地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7组,由于华强沟水库建设,原告父母的房屋于2013年6月开始拆迁,因华强沟水库整体建设安置政策未出台,故现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过渡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恶化,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并非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被告可依据德阳市关于华强沟水库建设安置补偿政策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正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