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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35��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伟晋与章秀程、王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晋,章秀程,王根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陈伟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章秀程,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根财,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伟晋与被告章秀程、王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晋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章秀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晋诉称,永春县锦斗镇卓湖村57号村民章培生与章秀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章培生在王根财担保下向陈伟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六个月,月利率2.18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1日前全额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利息,如果借款人累计3个月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条款。章培生现已死亡。章培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章秀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章秀程应对章培生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根财自愿为章培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陈伟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章培生生前于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陈伟晋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章秀程偿还原告���伟晋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根财应对被告章秀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秀程辩称,对章培生所借的该笔40000元借款,章秀程不清楚,章秀程是在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知道有该笔借款。章秀程不认识原告陈伟晋,也没能力还款。被告王根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陈伟晋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陈伟晋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一张,证明章培生在王根财担保下于2013年8月11日向陈伟晋借款40000元的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三张,证明章秀程与章培生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人共同承担。被告章秀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章秀程不认识陈伟晋,不清楚。对证据二,章秀程对该借款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章秀程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对该证据,原告陈伟晋无异议。经庭审审核,原告陈伟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章秀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1日,章培生在王根财担保下向陈伟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六个月,月利率2.183%,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1日前全额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利息,如果借款人累计3个月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借款合同》中还载明:借款人在签署合同时即已以现金方式实际全额收到贷款人支付的借款,借款人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交由贷款人收执。借款后,王根财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本金尚未偿还。章培生与章秀程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章秀程庭审中陈述,登记结婚后至今未办理过离婚,章培生是于2013年8月份死亡。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章培生在被告王根财担保下向原告陈伟晋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伟晋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借款期限为五年六个月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即借款人累计3个月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陈伟晋主张借款人已累计3个月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现请求解除章培生生前于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陈伟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章培生与被告章秀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秀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陈伟晋与章培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章培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章培生与被告章秀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章培生已死亡,被告章秀程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伟晋要求被告章秀程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陈伟晋主张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伟晋请求被告王根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根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秀程追偿。被告王根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章培生生前于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陈伟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章秀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晋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根财对被告章秀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根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秀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章秀程、王根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