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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红与曾胜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0********。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0********。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每天以打牌、赌博了却时日,原告不仅要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还得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长子曾祥泽、次子曾祥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建造、购买的宅院两处原、被告各一处。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9日生长子曾祥泽,2007年7月5日生次子曾祥坤。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互相沟通、体谅,为一个家庭的组建共同付出自己的努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审 判 员  党 群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