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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姚自平与季翠红、杨林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平,季翠红,杨林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姚自平,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仁,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翠红,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昌,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年,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自平与被告季翠红、被告杨林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平及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季翠红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杨林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平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5月季翠红拉用原告价值20000元的煤炭,约定由季翠红将该笔煤款转交杨林年。杨林年至今否认收到该笔煤款,季翠红称早已转交杨林年。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翠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季翠红于2010年5月拉用原告价值20000元的煤炭不属实,当时本被告没有拉过原告价值整20000元的煤炭,而是拉了原告3万多元的煤炭;本被告每次拉煤都是先预付煤款,原告将煤卸到被告处再实际结算,多退少补,原告于2010年年底还给本被告退还过320元煤款,本被告不欠原告煤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过本被告,原告在此之前三年多期间没有向本被告要过煤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年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季翠红拉用原告价值20000元的煤炭,约定由季翠红将该笔煤款转交本被告,本被告至今否认收到该笔煤款,季翠红称早已转交本被告与事实不符。季翠红每次都是先付煤炭款,原告才供应煤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林年系季翠红姐夫。2009年至2010年,姚自平和杨林年合伙做煤炭生意。2010年4月至5月,姚自平联系给季翠红销售煤炭。2010年5月7日,姚自平收到杨林年现金2万元。2010年冬姚自平退还季翠红300元煤款。2010年年底,姚自平和杨林年散伙,双方于2011年3月2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姚自平欠杨林年39200元。2011年3月18日,杨林年向姚自平借款5000元。2011年5月3日,姚自平给杨林年付款1万元。2013年12月6日,杨林年向本院起诉姚自平,要求姚自平偿付欠款39200元,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调处由姚自平偿付杨林年24200元,并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杨林年起诉姚自平一案中,姚自平的委托代理人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国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季翠红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程国明向季翠红调查时,季翠红陈述:2010年4月和5月,季翠红拉过杨林年和姚自平的四车煤,煤款和运费都支付清了,不欠杨林年和姚自平的煤款;煤款付给了杨林年,付煤款时姚自平也在场。2013年12月30日,姚自平对其与季翠红谈话进行录音制作了谈话录音笔录和录音光盘,二人谈话主要内容如下:姚自平对季翠红说法院让调查杨林年煤的事,问季翠红煤是姚自平和其联系的还是杨林年介绍的,季翠红回答是姚自平和杨林年两个人找的她;姚自平问季翠红两车煤款2万元给谁了,季翠红回答姚自平、杨林年、季翠红三个人当头对面其在平川信用社将煤款给杨林年,杨林年又给给姚自平,姚自平给杨林年打了收条,钱是一万一万给的;姚自平问两车煤是否是5月7号的,季翠红回答以后查一下再说。2014年1月20日,姚自平向本院起诉季翠红,要求季翠红偿付2010年5月向其购买煤的煤款2万元,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自平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程国明对季翠红调查笔录和姚自平与季翠红谈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并申请法庭出示(2014)临民初字第50号杨林年起诉姚自平合伙纠纷案庭审笔录;经质证,季翠红对调查笔录和谈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记载的谈话内容无异议,对姚自平要求出示庭审笔录证明争议的煤不是姚自平和杨林年合伙的煤,而是姚自平的煤的事实不知情。2014年3月11日,姚自平以证据欠缺,待证事实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季翠红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姚自平撤回起诉。后姚自平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季翠红和杨林年起诉到本院要求处理。另原告姚自平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5月7日电话约被告季翠红一起到平川信用社结付煤款,其去后被告季翠红有事先离开,被告杨林年在平川信用社给其给了2万元,其给被告杨林年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其当时认为该2万元是被告季翠红给其付的煤款,而后来其与被告杨林年结算合伙账务时,被告杨林年不认可该2万元是被告季翠红付的煤款,认为是其自己给付的投资款。上述事实,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国明对季翠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姚自平和季翠红谈话录音笔录及谈话录音光盘各一份,姚自平于2010年5月7日给杨林年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份,姚自平和杨林年于2011年3月2日算账清单一份,杨林年于2011年3月18日给姚自平出具的5千元借条一份,杨林年于2011年5月3日给姚自平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份,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50号杨林年诉姚自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237号姚自平诉季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季翠红为证明已将煤款付清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潞安新疆公司运销分公司地销部(合同专用)提货单三张,其中分别为:1.提货单号BH10043661,入场时间2010年4月27日23:40,出场时间2010年4月28日3:38,客户名称035287-宿迁东易科贸有限公司,金额9304.11元;2.提货单号BH10050808,入场时间2010年5月6日18:40,出场时间2010年5月7日06:12,客户名称035090-哈密煤炭销售中心,车型半挂,车号新B-355**,金额10174.67元;3.提货单号BH10052649,入场时间2010年5月18日11:30,出场时间2010年5月18日14:36,客户名称035090-哈密煤炭销售中心,车型双桥,车号甘D-144**,金额7916.66元;被告季翠红说明其收到原告煤结算清煤款和运费后,原告给其的提货单。原告姚自平质证意见为2010年4月27日和5月6日的两张提货单与其有关,被告季翠红给其付了2万元,下剩300多元其已退给季翠红;2010年5月18日提货单与其无关。被告杨林年质证意见为提货单与其无关,其对提货单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姚自平于2010年5月7日收取被告杨林年给付现金2万元出具收条时没有注明该2万元的用途及来源。关于原告姚自平起诉要求被告季翠红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自平与被告季翠红发生煤炭交易后,原告姚自平自2010年5月7日起认为被告季翠红已给其付清了煤款,并于2010年冬天退还被告季翠红300元煤款,且原告姚自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和申请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季翠红欠其煤款未偿付,原告姚自平主张被告季翠红欠其煤款未付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另外,原告姚自平与被告季翠红于2010年4月底和5月初发生煤炭交易,于2011年3月2日和被告杨林年清算合伙账务,其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被告季翠红,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向被告季翠红主张过权利,其起诉被告季翠红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姚自平起诉要求被告季翠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自平起诉要求被告杨林年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自平和被告杨林年于2011年3月2日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达成了清算协议,原告姚自平欠被告杨林年合伙期间的债务已通过诉讼渠道经本院处理;原告姚自平提交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国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季翠红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姚自平对其与季翠红谈话进行录音制作的谈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原告姚自平于2010年5月7日收取被告杨林年给付现金2万元出具的收条以及在庭审中要求出示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杨林年应承担给其偿付2万元煤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姚自平起诉要求被告杨林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