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昌海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海,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谭昌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邓闯(特别授权),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富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1日.系被告公司副总。原告谭昌海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闯与被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武胜县中滩桥片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原告对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及安全管理责任。该工程已完工,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2012年11月,发包方武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转付给原告48万元,下欠2万元。2014年4月11日,发包人拨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未转付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发包人拨付给被告工程款306770元,被告于同月17、19日转付给原告各10万元,下欠10677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5677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7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欠款经核实,应为252050元。被告未付款原因是:1、按公司规定,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级以上报社登报公示,或张榜公示10-15天,是否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2、工程竣工备案后必须向公司交回一套完整的技术资料存档;3、向公司交回审计后的结算书一套;4、向公司交回完税发票。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第四项原告已经提供,如其他三项经核实原告也提供了,我方愿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名义承建武胜县县城工业集中区中滩桥片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其以被告名义承建的上述工程按工程造价的0.8%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原告不得设立银行账户,所有工程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每次拨款后缴清管理费,并约定原告对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工程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及安全管理责任。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发包方武胜县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请武胜县审计局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6256770元,并责成武胜县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审计结果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2013年5月27日,双方因安全风险保证金返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99946元。2012年11月27日,发包方向被告拨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1日再分别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3万元,2015年2月13日拨付剩余工程款306770元。截至目前,被告将发包方拨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已转付给原告共计60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677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00万元、未付工程款应为252050元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审计报告、(2013)武胜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工行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应为2520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履行被告主张的3项随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武胜县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打入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交的管理费后应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发包方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05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履行被告提出的3项随附义务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履行其提出的3项随附义务后才能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昌海工程款252050元;二、驳回原告谭昌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75元,本判决生效履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