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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281-2号申请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瞿芳,因犯诈骗罪现在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瞿慧,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张军与瞿芳退赔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二项:责令瞿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032.79万元,其中人民币48.8万元予以发还张军。因被执行人瞿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瞿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瞿芳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25幢602室房屋一处(附属有20#自行车库)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21平方米(附属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4.93平方米),该房于2008年3月7日被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设定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他项权利,该房又因涉及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799号案被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本案执行中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进行变价处分;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瞿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瞿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瞿芳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义务,尚未执行到位488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瞿芳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军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瞿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瞿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瞿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首先查封而暂无法采取变价执行措施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25幢602室房屋的共有份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瞿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军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瞿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责令瞿芳退出赃款人民币488000元予以发还张军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瞿芳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