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恢字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郊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栋、张丙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恢字00022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郊支行,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负责人岳华,系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鹏,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栋,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9-013号楼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210705195402019014。被执行人张丙丽,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身份证号码:21070519540902902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郊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栋、张丙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连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连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韩景龙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