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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09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09947号原告张×1,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女,1985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新(系被告康×之姐),198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尊立、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康×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二人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张×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曾于2012年闹过一次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希望经过时间的考验能够增进我们的夫妻感情,在父母的劝说之下我们重归于好。但此后双方仍无增进感情的可能性,且实际上已形成分居的事实,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康×离婚,婚生子张×2由我抚养、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2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康×辩称:张×1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张×1夫妻感情很好,张×1所说的双方实际分居情况不属实,虽然我们在婚后生活中产生过一些矛盾,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1与康×经朋友介绍于2003年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二人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张×2。康×与张×1结婚后在张×1家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张×1与康×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