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陶芸,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群相、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明确女方系嫁进男方家,以后所生小孩也应随原告姓余,被告未提异议。××××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年底被告怀孕后期,被告及其家人突然反悔提出不算被告出嫁,小孩出生后随母姓,原告及原告父母当即表示无法接受。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年××月××日婚生女出生,但被告却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撤诉。2014年2月被告置原告的和好请求不理,又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抱着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的态度,再次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尝试与被告沟通和好,但最终被拒绝。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婚生女姓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3年2月14日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之前育有一女,现在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工作,月收入4431元(不含职务津贴及奖金);被告在太仓市河道管理处工作,月收入5000元。现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收入证明、太仓市河道管理处收入证明、(2014)太少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需要、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另,被告提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抚养婚生女支出的费用共96677.08元,要求原告方承担一半;原告方亦提供被告生育婚生女时被告住院的费用10191.18元,证明其对婚生女承担了抚养义务。本院审查了被告提供的依据,其中医疗费9669.31元、好孩子特卖会29559.94元、母婴店28258.82元、大润发930元、安全座椅2337.54元、宝宝金器7744元、拍照4976元、京东商城3627.10元、淘宝4237.52元、其他5336.8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并无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财产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认购了250000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7月6日转支2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转支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转支180000元、2013年9月29日消费24000元、2014年2月15日转支9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250000元是其婚前存款及其母亲汇入的款项买的理财产品,当时原、被告结婚才两个多月,故该款不应属婚后共同财产,其余的支出是朋友及父母借款的还款以及为小孩的购物,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因被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有存款20602.36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诗芸(2013年2月9日生)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直接支付被告。三、财产处理:原告余某处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余某支付被告黄某甲10301.18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