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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王龚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民。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王龚喆。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王龚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陈王龚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当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方才得知双方有一份劳动合同。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36,091.95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陈王龚喆辩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署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原告仅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且仅支付工资1.2万元/月,之后工资一直未付。期间欲离职,但负责人挽留。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合同届满。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试用期6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满后工资均为1.6万元。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盖有原告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有“童毓舟”签名,签约日为2014年4月14日;乙方一栏有被告签名,签约日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15日、7月14日,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的另一名员工罗旭菁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11,387.50元、11,387.50元、10,292.50元。另查,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上海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一年期的《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蓝海公司为原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该协议甲方(指原告)一栏盖有原告印章及代表人“童毓舟”签字,乙方一栏盖有蓝海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字。2014年5月31日,蓝海公司向被告发出《退工证明》,载明: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2014年6月23日,蓝海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在6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社保费、公积金、档案费、服务费等47,040元。又查,2014年12月,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曾凡荣诉被申请人(指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8月的拖欠工资23,775元。审理中,曾凡荣向仲裁委提供由原告盖章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拖欠工资23,775元的“拖欠工资明细单”。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3,775元[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473号]。该案已由本院执行完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卫民,与童毓舟同为上海万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万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审理中,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月原告将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童毓舟,因此,童毓舟可代表原告与己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称:该“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查实,股份转让应该是股东之间进行,而不是公司与个人之间进行,且童毓舟是否支付对价,不得而知。原告同时称,向被告汇款的并非本公司,而是万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宛正及翁晓燕,这表明是万古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证实被告是万古公司的员工。被告称,自己接受蒋卫民及宛正的领导,翁晓燕何许人,自己并不知情。原告同时确认,公司的印章由法定代表人蒋卫民保管。陈王龚喆(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000元,报销垫付费用3,74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7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390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36,091.9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不支持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另一名员工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被告的这组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被告付出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它可以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否认的,则应当提供证据驳斥、推翻被告的证据,原告仅凭口述予以否定,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尽管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是通过罗旭菁的个人账户,但罗旭菁同样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出纳,她执行着公司负责人的指令,而现实中,部分企业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形不乏存在。审理中,原告称,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也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告同样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再则,从仲裁委审理的曾凡荣一案亦可以证实,曾凡荣与被告一样,在同一时间、同样收到罗旭菁转账支付的工资,而原告向曾凡荣出具的“明细单”已经确认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协议》也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否定它的证据,而且,蓝海公司的确也是按照这一协议,履行了为原告的员工(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所提供的参保名单、保管档案清单,不能当然的证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仅限于参保人员或被保管档案的人员。综上,原告以与被告未有劳动关系而拒绝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同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双方已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王龚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6,091.95元;三、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王龚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环天圣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