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明亮与吴国良、李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徐明亮。委托代理人刘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良。被告李才良。原告徐明亮与被告吴国良、李才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李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亮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国良向我借款4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李才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吴国良陆续给付我部分利息,本金及尚欠利息,两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国良、李才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良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徐明亮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明亮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吴国良”。被告李才良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吴国良按约定陆续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国良所有的赣F×××××丰田小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方的陈述;2、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张;3、原告方提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份。本院认为:被告吴国良欠原告徐明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国良立即还款。被告李才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才良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明亮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才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才良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保全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国良、李才良负担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锁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