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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礼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礼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礼华,男,1947年1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施宇,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苑路9号。法定代理人刘党伟,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礼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浦口区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礼华于1986年1月由服役军队干部转业至南京市原江浦县司法局法律顾问处工作,后该法律顾问处更名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2000年10月,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为合伙律师事务所,许礼华的身份也转变为合伙制性质。此后,许礼华一直在该律师事务所工作。2007年12月,许礼华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1月,许礼华向浦口区人社局递交要求享受军转干部退休生活补助待遇的报告,2011年12月起,许礼华开始享受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待遇,并按时领取。2011年11月9日,许礼华向浦口区人社局递交关于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退休军转干部相关待遇的申请,要求落实申请报告所列期间的待遇问题,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许礼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该条件之一是其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作为类和行政不作为类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许礼华请求判令浦口区人社局、浦口区财政局为其补发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军转干部退休后的地方性补贴费用、补发许礼华应当享受的房改待遇费用、解决退休后医疗社保是否继续缴费以及由谁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礼华的起诉。上诉人许礼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错误。1、原审审理超过审限。许礼华2012年即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长时间审查起诉后,应法院要求将起诉状落款日期改为2013年8月13日,许礼华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收到原审裁定,原审审理严重超审限。2、本案在原审时并未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做出裁定无效。二、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为依据,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适用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起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问题的答复口径》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文件来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发回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涉及企业军转干部要求落实安置待遇等问题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浦口区财政局辩称,一、浦口区财政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职责,许礼华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浦口区财政局审批管理的范围,故浦口区财政局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二、许礼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礼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浦口区人社局、浦口区财政局为许礼华补发2008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9日期间军转干部退休后的地方性补贴费用;补发许礼华应当享受之房改待遇费用;解决退休后之医疗社保该否继续交费,以及由谁交费的问题;2、浦口区人社局、浦口区财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起诉状上打印的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该日期被划掉,之下手写日期为2015年元月31日。本院认为,从许礼华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在本案要求解决的是其作为军转干部退休后各项费用的落实及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周松杉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