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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秋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燕玲,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怡秋,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燕玲、邓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文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镇北新村西路某号某出租房玩,过程中,王某趁被害人文某外出晾衣服,盗窃了文某放在出租房门边一卷地毯中的人民币49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赃款中的4700元藏匿在自己位于陈村镇永兴镇北新村莲东路七巷某号出租房床下的一只靴子内。案发后,公安民警起获被告人王某藏匿的上述4700元,并将赃款发还被害人文某的丈夫李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回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5.涉案赃款人民币4700元已由被告人的丈夫协助民警起回;6.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还给被害人;7.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8.被告人的儿子即将入读小学,需要被告人的照顾;9.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赃款人民币4700元是由被告人的丈夫莫文山协助民警起获的。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调查笔录三份、通话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是在民警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4700元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文某、李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民警由被告人的丈夫莫文山协助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4700元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是自首,故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9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8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