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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180号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之女),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高家街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高家街村委会将位于义县高家街村义白路南的1.05亩土地(四至分别为:北至李某某、南至张某甲、东至张某乙、西至郭某某)发包给原告,当时原告家庭人口是四口人,约2004年,原告因到外地打工,无人耕种,原告将该地交给被告耕种,2006年,原告女儿想种地,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现部分土地被占用,请法院确认这1.0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提供合同,被告的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面积是1亩,四至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之妻与被告张某某系同胞姐妹,双方均系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民。1993年8月1日,原告孙某某与高家街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两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麦田地1.05亩,位于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义白路南(四至:北至李某某、南至张某甲、东至张某乙、西至郭某某)。原告经营管理该地块至2002年,因外出打工无力经营,自2003年起,将该地块交由被告张某某经营管理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争议的地块系孙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虽然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1日,且到期后未续签,但是合同到期前,中央1993年11月5日下发的11号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其后于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均将耕地承包期限30年列入强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关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政策、立法理念是长期、一贯的,故原告孙某某家庭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对争议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将争议地块交由被告耕种,并不因此丧失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对位于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义白路南的麦田地1.05亩(四至:北至李某某、南至张某甲、东至张某乙、西至郭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