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许韩峰申请执行土地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许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许韩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许韩峰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狄寨街道潘村集体土地动工建设厂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4年8月许韩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狄寨街道潘村集体土地动工建设厂棚。许韩峰所建厂棚位于潘村3组、白鹿北路西侧,东临白鹿北路绿化带,西邻撂荒地,南临四方弹簧厂,北临青菜沟垃圾场。实际占地面积1485.12平方米(折合2.23亩),现已建成厂棚一座,建筑占地面积1485.12平方米,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许韩峰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内建设的厂棚一座,并恢复土地原状,对许韩峰非法占用耕地处以罚款44553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已缴纳罚款44553元。2015年8月1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许韩峰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厂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已将罚款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许韩峰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内建设的厂棚一座,并恢复土地原状。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