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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虞秀云与柏海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秀云,柏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虞秀云,女,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柏海刚,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虞秀云与被执行人柏海刚(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8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柏海刚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7,624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