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现年85岁,自1996年4月1日就患有脑血栓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琐事都必须需要人照顾。李某甲将自己的拆迁房款分给了四子女,自己没有住房。自2012年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母亲李某甲的赡养费,更不用说对老人从经济上支持、精神上慰藉和应尽可能的让老人幸福安度晚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月份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和护理费6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李秀琴以母亲的名义诉我姐弟赡养纠纷无任何道理。事情的起源是作为次女的李秀琴把我与姐的6间建房拆迁款全部卷走,连个总数都不曾交代,更不用说给母亲买房。并以母亲的名义写了一份“协议书”让我们签字。我们怕老人伤心并未计较份额的多少和自己生父所遗留房产的问题。但因李秀琴为达到恶意侵吞全部的建房拆迁款的目的,把我与姐的很少部分再要回去。2012年1月9日诉至古冶法院诬告我姐弟从未给过生活费,要求退还拆迁款。虽说我姐弟二人从未少给过一分钱又时常买东西看望,但还是判输了,此官司仍在进行中。2012年当我姐李某丙拿到输官司的不公正非法判决后,当即昏死过去,经林西矿医院抢救2个月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把家里的积蓄花光后实在拿不出给老妈的钱才被迫中断,但姐夫张立全仍表示,如果李秀琴退还给我们应得的拆迁款,坦白被卷走的实际数额,仍愿意承担老人的生活费用。官司被判输后,古法执行局从2013年1月份开始就扣掉了我全部的养老金,活命钱,一分不留,但我还是把当月给母亲的钱打到帐上了,从2013年1月份开始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靠亲朋借贷维持自己的生活及医疗费用至今,虽说是为侵吞所造成的恶果,但我仍牢记从2013年2月份至今未曾给付母亲生活费。诚信是人类的生存之道,并非“拒绝支付”的恶语所诽谤的那样。李秀琴让我们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后告诉我们给妈留几万,也拿在自己的手中,若用这些钱供养母亲加之母亲自己的收入,养老送终且富富有余。孝敬老人不可等待,我们愿用拆迁款分割后留的那几万孝敬母亲,如果李秀琴说那些钱被自己私吞挪用了,在北京四惠买了房,去澳门赌输了,又买了汽车,在林西华瑞康居101楼2门3层整层楼都买了,还在北京给女儿买工作和户口。那么你想过母亲如何生活没有,既然知道自己错了,就别再诬告,先用执行局扣发我的钱给老妈用着,官司结束后再算总帐总是可行的。本来协议写明为照顾年迈的母亲轮流抚养,可李秀琴在我姐家威逼老妈说:“别上你大儿子家去啊,他们药死你,你听我的呗,不听我的看我怎么折腾你”,吓的老妈连说:“我听,我听,我听啊”。人到年老时是何等的无助,这也是李秀琴的所谓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究其原因是怕老妈到我家,自己的侵吞拆迁款的事情败露。因为我们在拆迁前轮流给老妈送饭,当李秀琴问及谁家的饭好时,我妈说我家的饭菜好,这是李秀琴在当时告诉我们的,我们并未问及。并说我年轻时没给你嫂子做过饭吃,现在这么伺候我,很难得,挺不落忍的,甚是感动,这就是李秀琴不敢让老妈来我家的真正原因。人们常说:有父从父,无父从兄,可作为次女的李秀琴经常以家长的姿态以商量事的名义给我们开会,实际是传达自己的命令,毫无商量余地,并常说妈死在你们哪家我跟你们没完。退一万步讲,按常人的逻辑思维,兄姐的建房拆迁款开发商付给近140万元,只分给我们各8万元,我们都不予计较,即使真不给老妈钱,如今都85岁了,自己尚有劳保及年龄补贴,又不会花钱,你一天只给其吃两顿饭,挟着老妈偷着乐去呗,何必诬告,又何必赶尽杀绝呢。人性到哪里去了,而且经常去姐家打架,110多次出警也不管用,闹的满街都是人。现又撕毁自己写的协议要每人每月1100元,4人共4400元再加上原告的收入5000余元作为李秀琴的又一收入来源。原告是否还健在答辩人都不知道,打官司告状都是李秀琴做的。被告李某丙辩称,一、我们赡养老人是有协议合同的,因次女李秀琴和次子李长利为了达到侵吞全部拆迁款的目的,她们多次更改协议合同,到她姐李某丙家三番五次的进行威逼、恐吓、暴力等恶毒手段进行无理取闹,因李某丙长时间受精神上的折磨和肉体上的催残,使精神失常、失眠、血压增高,加上恶人先告恶状得到支持,造成李某丙有理无处诉,有冤无法申,在2012年6月脑内大面积出血,住院进行开颅手术,住进了重症病房,因大手术的治疗经济上的各项支出数十万元,把家里的多年积蓄花光,没办法我们强行出院。出院后虽然没有死,却成为植物人,植物人的护理和增添各种护理设备又花去上万元,加上后续护理每月两个人的养老金几乎所剩无几,我们还要生活。答辩人的丈夫因精神压力大,经济负担重和护理病人的日夜煎熬,加上打官司又花上万元等种种压力身体被拖垮,随之慢性肝炎又再次发作,血压增高,又得××需要治疗和保养,所以经济上有很大困难,拿不出给老人生活费。再次我们住院期间2012年6月至12月份虽然经济上困难重重,我们还是克服经济困难给老人生活费100-300元。可就是这样也没换来亲情,病人命在旦夕,母亲不但经济上没给一点帮助,精神上没给一点安慰,还为8万元的拆迁款和我们打官司要回,这哪是要钱,是要我们的命。二、母亲年岁大,小脑萎缩20年来,不明辨是非的情况下,次女李秀琴、次子李长利抓住这机遇狼狈为奸进行欺上、瞒下把父母李进宝和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共建的六间邻街住房的拆迁款100多万元进行私分,为了堵住我们的嘴象征性的给了她哥、她姐两家各8万元,而后恐吓我们说“如果你们不同意,按什么遗嘱办”。然后拿出事先预谋好的协议合同让我们在上边签字,为了老人晚年幸福,家庭和睦我们签了字进入小人设计好的圈套,为她今后再要回8万元做了铺垫,这叫不怕贼偷,就怕贼惦,真是防不胜防。次女李秀琴和次子李长利私分了100多万元。以上都是事实。三,老人有1000多元的养老金。四,虽然我们没有条件给老人生活费,可我们有看望老人的权利。可李秀琴三番五次阻饶我们看望老人,没有办法我们请社区领导出面调解,但被别有用心的李秀琴还是拒之门外,试想挑拨母子、女的关系,怕老人知道亲生女儿××成为植物人,没法借老人权势搜到我们的钱财的野心。五,我们赡养老人四十多年了,现在答辩人成为植物人了,生活费经济上有困难,做为一个母亲有100多万元,又有1000多元的养老金,还强迫躺在病床上的活死人的女儿拿出活命钱,是不是亲生母亲,还是不知道她女儿的××情况,如果强行要赡养费不叫我们活,可以把李某丙这个活死人和1000多元的退休金一起送来,给她一个好的归宿。最后,社会是讲道德,法律是公正的,敬请贵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获得其丈夫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7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常某、潘某、鲁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的身体状况。证人常某称,其与原告的代理人李秀琴是邻居关系,其在十多天之前看见过原告,原告患有脑血栓,在床上拉尿,原告可以扶着东西下地行走。证人潘某称,2011年其经鲁某介绍给原告作保姆,每月的费用为300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供暖的时候原告就在其家中居住,供暖的时候原告在西小楼租房子住。证人鲁某称,潘某是经其介绍给原告作保姆的,其与李秀琴原本不认识,是在一个大姐家串门才知道李秀琴想找个保姆,所以就介绍了潘某作了原告的保姆。证人王某称,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每年冬天有暖气的时候都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古冶区林西机场北楼的房子出租给李秀琴至次年的3月15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对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原告是否能够下地行走陈述不一致。被告李某丙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称其自2011年3月开始给原告当保姆并不属实,原告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间一直随被告李某丙一起生活。经审查,上述证人对原告的居住地点、保姆潘某的担任日期以及原告能否独立下地行走等问题陈述存在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330号卷宗中潘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姆潘某是在2011年7月份才开始正式照顾原告的,之前只是临时的。经质证,被告李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潘某的证明材料与证人潘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李某乙提交京华街道办事处矾土社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因此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称当时是因为对来的人不认识且不知道被告李某乙在楼下,所以才进行的阻拦。被告李秀琴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确系矾土社区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李某丙代理人提交林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张、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目前身体有病,处于植物人状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李某丙、李某乙、李秀琴和李长利。原告现随李秀琴和李长利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2月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被告李某丙自2012年12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李某甲现年迈体弱,其每月收入仅有457元,生活上需要他人扶助。被告李某丙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已八十五岁高龄,年老体弱,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有赡养和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各被告每月支付1100元赡养费,但原告就其所主张赡养费数额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就其赡养费数额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各被告经济能力,认定原告各子女每人应给付赡养费338元。但因被告李某丙身患××,日常开销负担严重,生活确有困难,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丙暂不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338元;二、被告李某丙暂不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