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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灵君,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槟,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阳,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心,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侯灵君、被告张晓槟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被告张旭阳委托代理人程世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晓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364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605,300元,尚欠本金1,034,700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正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张旭阳辩称,同意被告张晓槟意见。被告范红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分五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84万元,共计偿还420万元,还款日期为其后的每月26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晓槟账户;三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即如约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晓槟账户内364万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原告84万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84万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84万元、2014年10月2日偿还原告85,300元,共计2,605,300元。其后,三被告再还未偿还欠款,促成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晓槟、张旭阳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间有借款合同为凭,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向三被告支付的欠款本金数为364万,而三被告已还款2,605,300元,原告亦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因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34,7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5个月内还款共计420万元,还款日期为其后的每月26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利率应为每月1%,因此,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三被告并未如约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其实际已于2014年10月27日违约,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上述罚息及违约金累加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34,700元;二、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347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每月1%计算;三、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34700元的利息,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槟、张旭阳、范红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