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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96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庐阳大润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庐阳大润发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均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总经销商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蒋飞亮在庐阳大润发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履行地及庐阳大润发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庐阳大润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庐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