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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她。她与被告从200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且曾四次诉至法院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00年时他发现原告有出轨行为才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对孩子没尽过抚养义务。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他还联系过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支付从2000年4月至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00元给他;并承担盖房的外账60000元,原告若答应他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4月相识谈婚,1995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毋某甲;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毋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00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复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12﹚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求。2013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求。原告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因患先天小儿麻痹疾病,造成双腿残疾。2011年10月初,女儿毋某甲因牙齿被摔原告曾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给女儿毋某甲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87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为儿子毋某乙看病花费9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为儿子毋某乙交纳散打暑期班费用450元。原告在女儿毋某甲2010年9月上西安市长安区职教中心以来,第一学期每月给付女儿毋某甲生活费约100元。从第二学期至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前,原告每周给付女儿毋某甲生活费约5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女儿毋某甲汇款共计23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为女儿毋某甲去除面部雀斑花费医疗费1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为女儿毋某甲修复单眼睑及进行内眦赘皮矫正术共计花费医疗费5805.20元。从儿子毋某乙上小学三年级起至小学毕业在校就读期间,原告每月平均探望儿子两、三次,每次大概给付儿子生活费20元或3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儿子毋某乙在西安市引镇街办留村中学在校就读期间,原告平均每月给付儿子毋某乙生活费260元或270元。2013年9月起至今,儿子毋某乙在西安航天技工学校在校就读期间,原告平均每月探望儿子毋某乙两、三次,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并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离婚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00年4月以来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及盖房债务6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很大,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书、﹙2011﹚长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和谐。期间原告多次起诉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60000元外债,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自2000年4月以来100000元抚养费,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尽到相关抚养义务且两子女现已成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确保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新花与被告毋忠利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宝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