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允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允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徐允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叶雄露,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社阳乡社阳村新洪路*号。(系公司职工)原告徐允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投保浙G×××××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4年6月19日9时10分左右,该车辆在杭金衢高速新岭隧道内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经定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146元,高速施救费450元,合计12593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税务发票2份,待证原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事故赔付义务;2、编号:XC0002058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待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3、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2份,待证原告的车辆(浙G×××××号)与相对方的车辆(浙G×××××号)的修理费金额;4、高速施救服务费的发票2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用;5、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浙G×××××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涉及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其商业险部分拒赔。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事故车辆的年检信息”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逾期未年检的事实;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单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双方约定行驶证逾期未检验的,不予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原告已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逾期未年检的不予赔付,该约定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已由原告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已逾期未年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该认定书载明:“甲方(即原告)因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并非因原告的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即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出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未按要求年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没有标明,也没有经过可信第三方予以认证;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相一致,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免责说明书是格式条款,说明书的生效时间是5月18日,保单生效时间是4月22日,这只能说明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于4月23日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42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两项均投了不计免赔险。第一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的负责赔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公司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有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中第二款第(二)项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等。原告在该说明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雪佛兰牌汽车(原告未在年检有效期限2014年5月底前进行年检)行驶在G60(沪昆)高速,在往上海方向2.5KM+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甲方(即原告)因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两车的高速施救服务费共计450元。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后,被告于6月30日对受损车辆作出了定损报告,其中对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修理价格核定为3919元;对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修理价格核定为8224元。原告在汽车修好后补办了汽车年检手续。后原告持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交强险”中有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约定,因双方未对该部分作出免责的约定,且被告对此部分的理赔也并无异议,故对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后,被告认为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逾期未进行年检,故被告依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焦点问题现作如下分析:第一、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见,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并非因原告的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即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的,被告即可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有失公平公正,故该格式条款不能适用本交通事故的理赔。第二、原告的车辆虽逾期未年检,但并不代表原告的车辆就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逾期未年检只是违反相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第三、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现已补办的年检手续,年检中也未提到车辆自身存在质量或安全方面的问题。综上可见,被告以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要求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允剑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143元、汽车施救服务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12593元(其中“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赔偿1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