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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德新与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新,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郑德新。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祥明,该中心主任。原告郑德新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学生接送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明,被告学生接送中心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新诉称,其原系学生接送中心员工,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且学生接送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学生接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900元;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800元;返还车辆代管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法院判令应支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返还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学生接送中心辩称,郑德新在上班期间存在严重违纪,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每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代管金10000元同意返还,但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修理费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由郑德新支付,不同意返还。据此,请求驳回郑德新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德新原系学生接送中心员工,从事中小学接送车驾驶员工作。双方自2011年起每年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员工手册、关于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驾驶员考核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已仔细阅读上述规定,并承诺在工作中必须自觉遵守执行。”2014年6月4日,郑德新因在车上播放不良视频受家长投诉被罚款200元。同年6月17日,郑德新驾驶校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要求深刻检讨。9月3日,郑德新在学校内倒车时撞击其他车辆,造成车辆玻璃破碎,郑德新支付玻璃更换费1800元。9月24日,学生接送中心鉴于郑德新多次出现违规行为,决定“对郑德新处以停职待岗。待岗期间需到服务中心报到,学习各类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10月11日,郑德新因待岗问题与学生接送中心总经理发生肢体冲突。10月19日,学生接送中心经上级工会同意,决定于10月20日解除与郑德新的劳动合同。后郑德新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学生接送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返还押金及修理费等,仲裁委逾期未作裁决,郑德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学生接送中心关于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同等责任中玻璃损坏(驾驶员)全额自负,不做责任认定的事故,按同等对待。”驾驶员考核制度规定:“无有责交通事故;遵守交通法规和公司安全制度;不提供不××录像音乐;不打架,不斗殴,违反要求者可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处以警告,待岗,解除合同三种纪律处罚。2011年8月25日,郑德新向学生接送送中心缴纳车辆代管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检讨书、处理意见、情况汇报、视频资料、解除合同申请、开除通知、会议纪要、员工手册、押金收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德新因内部处理等问题与单位产生矛盾,应通过正当合理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但郑德新采取与单位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表达诉求,违反了学生接送中心的规章制度。学生接送中心在事先通知工会的情形下对郑德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郑德新认为学生接送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每年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现郑德新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学生接送中心相应规章制度,该修理费应由郑德新负担,郑德新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学生接送中心同意返还郑德新车辆代管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德新系自愿缴纳车辆代管金,其主张代管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学生接送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郑德新车辆代管金10000元。二、驳回郑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学生接送中心负担。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