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0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子毅、章菲,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予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孙学军,均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义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甜、王艳,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人医药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州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九州通集团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丁子毅、章菲,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甜、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集团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九州通集团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2,800,000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2,80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九州通集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度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与河南越人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证据二:业务往来确认函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经两被告对账,河南越人公司欠河南九州通公司5,535,343.66元。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其对越人医药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80万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据五:EMS快递单1份。证据六,EMS快递查询单1份。证据四、五、六拟证明河南九州通以快递方式向越人医药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越人医药公司已签收。被告越人医药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4日账目确认函,确认总额是553万元,该金额包含应当扣除的返利70余万元,以及田应军取走的货物价值391万元,实际欠原告80余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还款28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确认函显示的金额是553万元,而作为集团公司下属的河南九州通与其母公司九州通集团公司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将一张确认函确认的金额肢解进行转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我方与河南九州通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的真实背景是,原告为了化解其销售风险,在全国各地找一些资信比较好的医药公司进行合作,利用医药公司的销售平台将其药品销售给存在风险的客户,具体的操作模式是河南九州通将药品先销售给越人医药公司,然后由其业务员到越人医药公司的仓库将药品提走销售给存在风险的客户,待风险客户回款之后,再将药品货款支付给河南九州通公司,这种销售模式河南九州通公司的代理人很清楚,如果风险客户回款出现问题,河南九州通公司就会向其合作公司如越人医药公司主张债权,将其业务员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其他省份,在河南省已经发生5起这类案件,其中3起已经刑事立案,如果通过公安机关的核实,确认我们陈述的销售模式存在,本案涉及的罪名会发生变化,涉及的罪名不是业务员的普通诈骗,而是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合同诈骗,对本案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案的证据全部非法,我们坚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受案回执原件1张、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河南九州通业务员田应军涉嫌诈骗越人医药公司800件价值310万元的货物,由于九州通集团起诉越人医药公司的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越人医药公司申请法庭中止审理九州通医药集团诉越人公司欠款纠纷案。证据二:2014年药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关于2014年度药品销售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河南九州通公司业务员田应军出具的收条3张、越人医药公司仓库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越人医药公司采购退回通知单电子打印件3张。拟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委托田应军与越人医药公司办理2014年度药品销售合同的相关事宜,后田应军根据河南九州通公司的指令将存放于越人公司仓库的价值310万元的800件货物取走另行处理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32张、收据2张。拟证明越人医药公司支付给河南九州通的货款不包含田应军取走的价值310万元的货。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辩称: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已由该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予以确认,该债权中的280万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应当由越人医药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对原告九州通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函确认的金额不应包含河南九州通公司业务员田应军取走的310万元的货,因为越人医药公司的仓库与财务人员沟通不到位,在田应军取走310万元货之后,仓库没有及时将取货的情况反馈到财务,导致财务出具了一个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业务确认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的280万元金额有部分是虚构的金额,大约虚构金额为40万元,因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河南九州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越人医药公司合法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合法,是无效的,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九州通集团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受案回执真实性有异议,该回执上盖章为侦办大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写的是越人医药公司被骗,但是没有写明被骗的内容,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田应军的授权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载明;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河南九州通的业务员田应军写的;视频不能反映是谁的车,也不能反映出是卸货还是装货。而且没有反映出日期和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采购退回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的盖章,也无原件。证据四,承兑汇票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受案回执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受案回执写的是越人公司被骗案,被谁骗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第3项明确要求不得直接经手现金和货物;收条上是否是田应军签字不清楚,我方从未向田应军发出取货的指令,即使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向田应军交付310万元的货物,也是被告越人医药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采购退回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我方从未收到;证据四,承兑汇票及收据需要回去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越人医药公司曾经向我方支付过相应货款,不能证明越人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包括310万元的货款。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金额不应包含田应军取走的310万元的货,由于仓库没有将田应军取货的信息反馈给财务,导致出现这份数额不符的确认函。本院认为,该确认函经双方对账由财务部门确认后加盖了财务单,本院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被告越人医药公司认为系由于该公司仓库与财务人员沟通不畅未扣除田应军取走的310万元货物的理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证据四越人医药公司已收到,可以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越人医药公司。原告九州通集团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载明对越人医药公司被骗案立案侦查,但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田应军不得直接经手现金和货物,故不能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授权田应军代表河南九州通公司去越人医药公司取走货物;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收条是否由田应军本人所写,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河南九州通公司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采购退回通知单无原件,无法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视频光盘无时间,不能确定是送货还是取货,不能确定送(取)货人员,无法达到越人医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承兑汇票无原件,无法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越人医药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委托田应军在郑州地区负责购销业务往来:在该地区推介本单位经营的产品品种与采购商品事宜,依法与当地合法医药经营单位签订本单位业务合同,与客户核对往来账和催收货款到本单位账户,处理产品运输途损和产品售后服务;本委托书仅对被授权人授权,其他人执有或被授权人再授权,本委托人不承担责任;被授权人未经授权人另行授权,不得超出上述授权范围,不得直接经手现金和货物。当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药品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失效;乙方授权毛雨作为业务代表,其权限包括产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其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即为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的有效凭据,若乙方更换或增加业务代表时,需另外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收货地址为郑州市城东南路11号,收货人为王彦利;乙方须在每月15日以承兑方式结清上月25日货款,每月25日结清当月10日货款,每年12月乙方应于当月25日以承兑方式结清所有欠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但收取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向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授权的业务代表签字。同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和越人医药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若完成合同结算额7,000万元,甲方将按合同结算额的千分之一给予乙方途运破损及双方协商未处理退货补贴,且不得低于7,000万元,否则不予返利;乙方须在12月25日前将所欠甲方货款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结清所欠甲方货款,若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结清货款,导致乙方所欠甲方货款超过合同规定的结算期限,则乙方不享有当月结算额产生的销售折扣权利;若乙方达成季度合同结算额后,甲方需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按协议规定的折扣金额兑现50%给乙方,若乙方完成全年合同结算额,甲方将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对应阶段余下的折扣金额全部兑现给乙方,否则乙方不享有上述销售折扣的权利;甲方于2015年2月28日前经甲、乙双方确认折扣金额后以明折明扣的形式给付乙方,双方均将折扣记入各自财务账。如以现金方式折扣,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4年10月,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发出业务往来确认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5,590,582.17元,应付余额5,535,342.66元,差额55,239.51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确认:差额55,239.51元,应付金额5,535,342.66元。越人医药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嗣后,越人医药公司未向河南九州通公司付清上述货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九州通集团(甲方)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对越人医药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2,800,000.0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越人医药公司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越人医药公司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越人医药公司,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已签收。因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亦拒绝向原告九州通集团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2014年度购销合同及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2014年10月14日业务往来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越人医药公司应付河南九州通公司5,535,342.66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该金额应否扣除被告越人医药公司主张的返利70余万元以及田应军取走的价值390余万元货物。一、关于返利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越人医药公司可另行向河南九州通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越人医药公司主张田应军代表河南九州通公司取走800件货物的问题。首先,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越人医药公司出具的对田应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委托田应军在郑州地区负责购销业务往来:在该地区推介本单位经营的产品品种与采购商品事宜,依法与当地合法医药经营单位签订本单位业务合同,与客户核对往来账和催收货款到本单位账户,处理产品运输途损和产品售后服务;本委托书仅对被授权人授权,其他人执有或被授权人再授权,本委托人不承担责任;被授权人未经授权人另行授权,不得超出上述授权范围,不得直接经手现金和货物”。因此,越人医药公司明知田应军没有代表河南九州通公司取走货物的权利,更何况该货物价值达近400万元之巨。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应军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不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河南九州通公司取走货物。再次,河南九州通公司供给越人医药公司的货物,均经过越人医药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并入库,办理了入库手续,现越人医药公司主张田应军取走800件货物,没有提交出库手续,仅提供了田应军个人的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田应军取走上述货物,且在收条上仅有田应军的签名,并无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印章,即便田应军取走上述货物,也是田应军个人与越人医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河南九州通公司无关。越人医药公司辩称双方履行合同具体的操作模式是:河南九州通将药品先销售给越人医药公司,然后由其业务员到越人医药公司的仓库将药品提走销售给存在风险的客户,待风险客户回款之后,再将药品货款支付给河南九州通公司,这种销售模式河南九州通公司的代理人很清楚,如果风险客户回款出现问题,河南九州通公司就会向其合作公司如越人医药公司主张债权,将其业务员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其他省份。这一辩称理由是越人医药公司自行推测,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越人医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越人医药公司辩称作为集团公司下属的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其母公司九州通集团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将一张确认函确认的金额肢解进行转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拖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5,535,342.66元属实,根据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向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部分债权2,800,000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已向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2,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九州通集团诉请被告越人医药公司履行债务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越人医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适用,故原告九州通集团同时要求被告越人医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九州通集团与河南九州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九州通集团要求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越人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