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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毛某乙,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毛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私自将其位于巍山县紫金乡洒只塘村落沙平山林内的云南松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毛某乙砍伐,毛某乙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该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毁林活立木蓄积达41.77立方米,毁林材积达27.150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10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毛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私自将其位于巍山县紫金乡洒只塘村落沙平山林内的云南松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毛某乙砍伐,被告人毛某乙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该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毁林活立木蓄积达41.77立方米,毁林材积达27.150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108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情况;4、木材检尺记录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砍伐的云南松进行测量的有关数据;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毛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弯刀、油锯及所砍伐的木材567根;6、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身份情况及毛某甲持有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8、毛某甲毁坏林木一事的报告、证明二份(当庭提交一份),证实巍山县紫金乡林业站向巍山县森林公安局报告被告人毛某甲毁坏林木的情况及巍山县林业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于2015年未办理过林权流转手续的情况,以及巍山县紫金乡新建村委会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实际承包林地面积的情况;9、证人杨某某笔录、毛某丙笔录、毛某丁笔录、毛某戊笔录、毛某己笔录,分别证实案发经过及本案相关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1、鉴定聘请书、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所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1.77立方米,毁林材积达27.150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10860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二被告人;12、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出售林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1.7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弯刀、油锯及所砍伐的木材567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用全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