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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96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海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俊萍、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董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欠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友好医院附近,将吴某某挟持至哈尔滨市巴彦县洼兴镇农资小区4单元302室。被告人赵某甲于12月21日17时许至12月22日24时许在该处帮助董某某看管被害人吴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共计32小时左右,期间赵某甲经董某某授意,在董某某给吴某某姐姐打电话索要欠款时,用脚踩吴某某已受伤的脚部至其失声痛叫。被告人赵某乙于12月21日17时许至12月22日7时许及12月22日19时许至24时许,在该处帮助董某某看管吴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共计20小时左右。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巴彦县洼兴镇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吴某某表示对赵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姜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赵某甲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乙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合解,被害人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乙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凌飞书 记 员  郑立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