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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春祥与被告王迪、张宏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祥,王迪,张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汪春祥,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迪,男。被告:张宏剑,女,系被告王迪之妻。原告汪春祥与被告王迪、张宏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迪、张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祥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王迪认识,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2015年4月3日,被告王迪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不还。被告张宏剑作为王迪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2、2014年8月22日支付凭证两张,一张40000元,一张154000元,用以原告证明支付借款情况。3、2014年12月12日支付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约定利率为月息利息3分。被告王迪、张宏剑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源、且无法证实该录音系被告王迪声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王迪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2日,原告汪春祥通过POS机分2次向被告王迪转款40000元和154000元,给被告王迪现金6000元。被告王迪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春祥现金200000(贰拾万整)借款人:王迪,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迪自己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见证人杜东的字样。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迪转账10万元,另给被告王迪现金10万元,被告王迪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春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迪,2015年4月3日。”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迪和被告张宏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迪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宏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王迪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该借款系被告王迪、张宏剑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宏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迪、张宏剑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春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2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王迪、张宏剑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