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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萃云与郭迎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萃云,郭迎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董萃云,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迎迎,女,住肥城市。原告董萃云与被告郭迎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萃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迎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萃云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郭迎迎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息,我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及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我的存款13000元。现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迎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迎迎、赵银环、刘桂兰、贾同霞、刘爱梅、陈桂玲、王萃银、侯军红、董立英、董萃云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存形式向被告郭迎迎支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郭迎迎未按时还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5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郭迎迎、赵银环、刘桂兰、贾同霞、刘爱梅、陈桂玲、王萃银、侯军红、董立英、董萃云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肥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迎迎偿还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赵银环、刘桂兰、贾同霞、刘爱梅、陈桂玲、王萃银、侯军红、董立英、董萃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郭迎迎承担,赵银环、刘桂兰、贾同霞、刘爱梅、陈桂玲、王萃银、侯军红、董立英、董萃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肥执字第144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分别扣划陈桂玲、董萃云、董立英存款16000元、13000元、15022.94元,共计44022.94元;上述款项包含案件本息38330.27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522.67元,执行费56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执行送达费590元;同时裁定终结(2012)肥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董萃云自认承担了执行费110元,执行送达费240元,并自愿放弃对上述费用的追偿。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郭迎迎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肥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肥执字第144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董萃云为被告郭迎迎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董萃云向被告郭迎迎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执行费110元,执行送达费240元,被告郭迎迎应偿还原告12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迎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萃云人民币1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迎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