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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育兰与谢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兰,农民。上诉人谢桂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育兰与被告谢桂莲均系冷水江市铎山镇塘溪村村民。2014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李育兰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孚耐火材料制造公司门卫室与他人闲聊涉及被告谢桂莲的一些家庭琐事,被刚好经过的被告谢桂莲听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谢桂莲用手抓住原告李育兰的头发,将其拉扯摔倒在地,并用手打了原告李育兰的头部一拳,后原、被告被旁人劝开。随后,原告李育兰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报案,并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育兰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育兰在该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672.56元(包括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育兰自行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18日,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娄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育兰不构成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仟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壹个半月。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处于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育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桂莲对原告李育兰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育兰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的事实,有原告李育兰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李育兰要求被告谢桂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与此同时,从此次纠纷的起因上判断,原告李育兰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育兰主张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4672.56元(含司法鉴定费700)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李育兰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与原告李育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予以认定500元。原告李育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为100元。原告李育兰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元。原告李育兰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共计592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育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6元(5922.56×7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谢桂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育兰,如被告谢桂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育兰的其他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育兰承担15元,由被告谢桂莲承担35元。上诉人谢桂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谢桂莲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李育兰,没有对被上诉人李育兰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李育兰如果确实有伤,为何不及时到就近的冷水江市铎山镇卫生院诊治,而是到几十公里以外的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育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育兰负担。被上诉人李育兰答辩称:上诉人谢桂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谢桂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育兰为证明其损伤系上诉人谢桂莲在纠纷中所造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对纠纷发生时在场人员刘兰秀、谢原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同时上诉人谢桂莲与被上诉人李育兰在冷水江市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曾经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由上诉人谢桂莲赔偿被上诉人李育兰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李育兰的损伤系上诉人谢桂莲在纠纷中所造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桂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