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增江与张福祥、李贻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增江,张福祥,李贻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毛增江。被告张福祥,农民。被告李贻昆,农民。原告毛增江与被告张福祥、被告李贻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祥、被告李贻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增江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张福祥向原告毛增江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福祥、被告李贻昆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祥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毛增江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如发生借款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李贻昆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毛增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毛增江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福祥向原告毛增江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张福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贻昆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增江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支付30%的违约金过高,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增江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贻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福祥、被告李贻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