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女,45岁(1970年3月1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3月4日被警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卜×为制造影响、反映上访诉求,乘坐14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东口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被告人卜×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纸质上访材料507份。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为制造影响、反映个人诉求,在公共场所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于2015年6月15日9时许,为制造影响、反映上访诉求,乘坐14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东口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纸质上访材料507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15日9时许,他在府右街灵境东口处执勤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14路公交车,从他面前经过后,他发现马路上被抛撒了大量上访材料,公交车也靠边停车了。同事杨×正好开车过来,杨×立即上了公交车,他赶紧在马路上将抛撒的上访材料捡起,捡完后他看见杨×正在路边询问一名女子,杨×告诉他该女子叫卜×就是在公交车上抛撒上访材料的人,他和杨×将卜×传唤到派出所。卜×所抛撒的上访材料上面印有申诉书等内容。卜×抛撒上访材料造成了公交车停车,交通不畅。2、证人杨×证言,证明他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15日9时许,他开车行驶到府右街灵境东口时,发现有人从14路公交车上抛撒上访材料,扔的马路上全是,公交车也停下来,他立即上车询问,售票员告诉他是坐在靠窗户的位置上的女子向窗外抛撒的,他将该女子控制并带下公交车,这时在灵境东口执勤的民警宋×跑到马路上捡上访材料,他就在路边对该女子进行审查,该女子自称叫卜×,来北京是上访的,地上散落的材料就是该女子抛撒的,他和宋×将卜×传唤到派出所。卜×所抛撒的上访材料大约有500张左右。卜×抛撒上访材料造成了公交车停车,交通不畅。3、证人张×证言,证明她是公交公司14路汽车售票员。2015年6月15日9时许他们车组拉着乘客由南向北开过府右街灵境胡同东口时,她看见一个坐在外侧靠近窗户的女乘客突然从自己的背包内掏出一些纸质材料向车窗外抛撒,后又抛撒了一次,她意识到这是一个上访人员,司机也发现了情况就把车靠边停下了,民警从车下上来,她告诉民警是那个女的抛撒的,民警就把该女子带下车,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该女子抛撒的材料有A4纸一半大小,该女子扔了好几百张,落的满地都是。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507份纸质的上访材料现已扣押。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卜×所抛撒的上访材料的特征。6、现场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当时一辆14路公交车行驶到府右街灵境胡同东口时从该车上被抛撒出大量纸质材料,后该公交车停在路边,执勤人员到马路上捡材料及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的过程。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卜×的身份情况。8、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卜×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3月4日被予以警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卜×被民警抓获及民警将其抛撒的507张上访材料起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在案扣押纸质材料五百零七张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审 判 员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