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客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祚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祚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治街路口向东左转时,遇被害人詹某在路口从事环卫作业,“鄂J×××××”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詹某相撞,致詹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詹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事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詹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张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2、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韩某、欧阳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