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敖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胡春才与黄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才,黄上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敖民初字第58号原告:胡春才,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黄上财,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胡春才诉被告黄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上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才诉称:从到还款期起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还款付息,我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上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黄上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胡春才经本村人胡骚德介绍认识了被告黄上财,被告黄上财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春才提出借款,2007年12月31日,原告胡春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樟树第二支行转账人民币25万元到被告黄上财帐上。2008年元月29日,被告黄上财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胡春才。2008年春节后,原告胡春才与同乡胡骚德一起找到被告黄上财,原告胡春才再次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黄上财。2008年3月12日,被告黄上财再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胡春才。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原告胡春才多次向被告黄上财追讨借款,但被告黄上财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只是在原告胡春才父亲过世后给了原告胡春才1万元。之后原告胡春才与被告黄上财失去联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胡春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与被告黄上财的女儿黄琴(189××××9553)、妻子卢小红取得联系,但二人均告知与被告黄上财无联系,亦不知其下落。本院也曾到被告黄上财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村委会告知本院被告黄上财多年未在该地居住。故本院登报公告送达,开庭时被告黄上财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上财向原告胡春才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两张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黄上财经原告胡春才多次催收后只支付了1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黄上财已属违约,该39万元被告黄上财理应偿还给原告黄上财。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胡春才要求被告黄上财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上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黄上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春才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2015)驳回胡春才要求黄上财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按月息2%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上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思文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袁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简明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