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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史小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小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小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小峰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在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斜对面一居民楼3楼3-1号王某某家,盗得价值2515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销赃获利5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垫价认[2015]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渝公鉴(DNA)[2015]2140号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小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史小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史小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史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史小峰退赔王家均经济损失2515元;对被告人史小峰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史小峰在二审中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史小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史小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法对史小峰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史小峰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史小峰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史小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因此,对史小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