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与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月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顺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要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大乐,该村村主任。第三人李树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第三人李二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东升,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诉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申请现场勘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准予,并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月明、李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第三人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明、李顺明、李要明诉称,经测量,荣乌高速共占用原告父母李某甲与刘某某(二人均已去世)北沟南坡的林地六亩左右,涉及补偿款13万余元。根据县征地补偿规定,每亩地补偿费为22000元,经全村村民按照法定的议定程序商定,涉及占地补偿的费用,村集体每亩占30%,村民个人占70%,除去村集体提留后剩余9万元应当给付原告,但村委会却以第三人与原告方有争议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将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900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1月30日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和刘某某与三原告系亲子关系以及涞源县某村对荣乌高速征地补偿款议定的分配方案;3、李某甲的社员林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在荣乌高速所经过的某村北沟南坡有林地3亩,四至清楚;4、李月明的社员林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月明在荣乌高速所经过的某村北沟南坡有自己的林地6亩;5、某村村民王某、李某乙、李顺明、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月明林权证所载6分系笔误,分坡时是按照每人一亩来估算的。被告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1、原告所说的补偿款不属实。第一次征收荒坡的补偿款是每亩18000元,耕地是每亩20000元。第二次征收荒坡的补偿款是每亩20700元,耕地是每亩34500元;2、村委会一直未发放补偿款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政府有相关政策,有争议的只有在争议解决清楚后补偿款才能发放。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辩称,1、原告应当就其承包的林地的位置、荣乌高速是否经过其林地及补偿标准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李树林、李二林的林地在荣乌高速征地的范围内,有二人的父亲李某丁的林权证、相邻地块李某戊的林权证、李某己的林权证及村委会出具的示意图予以证实,故村委会应为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发放相应的补偿款。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4日涞源县某村村委会联合涞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李某丁与李树林、李二林系父子关系;2、李某己的林权证和李某丁的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通过二人林地的位置予以确定李某丁林地的位置;第三人李东升辩称,1、本案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此次荣乌高速征占土地包括原告林权证所记载的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对荣乌高速征地负有协助征地单位现场勘查的义务,被告应明确本次荣乌高速征地范围及面积;3、李某戊与李东升系父子关系,李东升在李某戊去世后一直对其名下承包的林地实际控制,结合李某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以及本案被告就荣乌高速征占土地绘制的图纸,第三人李东升请求将荣乌高速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占面积及补偿标准给付李东升所有。第三人李东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涞源县某村村委会与涞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戊与李东升系父子关系,李东升作为继承人有权领取补偿款;2、李某戊的林权证,证实李某戊承包的林地名称是北沟南坡,承包面积是4亩,东至沙地沟掌分水梁,南至坡根,西至李某丁西界石,北至梁顶;3、涞源县银坊镇某村委会绘制的征用地块承包户的承包范围的明细图,该图明确显示李某己、李东升的承包范围及四至,证实本次高速公路征用地块在李某戊的承包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林地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对证据4中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记载的亩数是6亩还是6分不清楚;对证据5所证实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三原告应就李月明林权证的四至进一步举证;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主张因其未出庭作证而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李东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李月明亩数系笔误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李月明是本案的原告并非证人而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李某丁林权证所记载的北沟南坡的内容无异议,但这进一步证明了李某丁在北沟南坡所承包的范围位于李月明的东边,是介于李某戊和李月明之间,李某戊在李某丁的东边,李某丁在李月明的东边,方位很清楚。对李某己的社员林权所有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李东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某戊林权证记载的北沟南坡的内容无异议,但李某戊所讲的沙地沟掌分水梁与李某己林权证所记载的沙地沟掌并非同一个地方;对证据3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由异议,该图所反映的并非真实情况。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对第三人李东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东升对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三原告与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系涞源县某村村民。李某甲与刘某某系三原告的父母,现已去世。1981年12月21日李某甲作为户主,承包了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坡林地3亩(该亩数为估算),四至为:东至李月明西界,西至李某庚东界,南至坡根,北至梁顶,并取得了社员林权所有证。李某丁系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的父亲,现已去世。1981年12月21日李某丁作为户主,承包了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坡林地4亩(该亩数为估算),四至为:东至李某戊西界,西至李月明东界,南至坡根,北至梁顶,并取得了社员林权所有证。李某戊系第三人李东升父亲,现已去世。1981年12月21日李某戊作为户主,承包了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坡林地4亩(该亩数为估算),四至为:东至沙地沟掌分水岭,西至李某丁东界石,南至坡根,北至梁顶,并取得了社员林权所有证。上述社员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均非精确的四至。2012年,荣乌高速修建占用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坡的林地,具体占用亩数不详。某村全村村民经民主议定程序商定,对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按照村集体每亩占30%,村民个人占70%的方案进行分配。被告在发放占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三原告认为荣乌高速共占用其父母北沟南坡林地6亩左右,要求被告支付属于三原告的补偿款。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认为其父李某丁所承包的北沟南坡的林地在荣乌高速占地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第三人李东升认为其父李某戊承包的北沟南坡的林地在荣乌高速占地范围内,要求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李东升。被告因三原告与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之间有争议,未发放占地补偿款。原告与第三人虽都主张荣乌高速占用了自己承包的林地,但均未提供荣乌高速占地的具体范围及占用自己林地的亩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三原告及第三人李树林、李二林、李东升提交的社员林权所有证,未被撤销且尚在承包期限内,为合法有效的。三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对土地补偿费享有权益,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荣乌高速是否经过三原告在涞源县某村北沟南坡承包的林地,若经过三原告的林地,则占用了三原告多少亩林地。对此,原告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案原告诉求及所举证据,可做如下分析:一、原告主张荣乌高速占用其北沟南坡林地6亩左右,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比例,应获土地补偿费90000元,但该亩数系三原告的估算,并未提供荣乌高速征收占地具体实施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占用其林地具体范围、亩数、款额等内容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荣乌高速是否占用了三原告林地。二、原告提交的李某甲和李月明的社员林权所有证,拟证明荣乌高速所经过的北沟南坡有自己的林地,但本案所提交的社员林权所有证上所记载亩数在发包时即为估算亩数,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予认可。因此,本案几份社员林权所有证仅能大致说明在该村北沟南坡几个承包人之间的顺位。对这种发包时就范围、亩数未经测量的承包地块,在荣乌高速在建地貌改变的情形下,虽经本院现场勘验,已无法确定荣乌高速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即使占用了,也无法查明占用了多少林地。三、第三人提供的社员林权所有证中部分地块的地名也为该村北沟南坡,故不能得出该村北沟南坡仅为原告承包地块及占地仅占用了原告林地的结论。综上,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荣乌高速占地补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来审判员 孙志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