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婚姻基础差,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xx年x月份,被告因生活琐事掐原告的脖子不放,事后写下保证书。20xx年x月份,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手抓原告的头发,把原告从二楼拖至一楼,家人制止,被告也不停止其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经常无端的暴力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并产生恐惧心理,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给自己和女儿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故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证明。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3、20xx年x月xx日获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照片、原告与被告、被告母亲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xx年x月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根据庭审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xxxx年x月份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xx年农历x月xx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xxx年x月x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胡嘉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xx年x月x日晚,被告因琐事动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皮抓伤,随之,原告提出离婚,并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xx年x月xx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另,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姻财产的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结婚四年有余,并生育了女儿胡某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用心呵护自己的妻女,同时原告也应给被告一个机会,以维系婚姻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少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