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竹秀与刘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竹秀,刘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吴竹秀,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联根,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吴竹秀与被告刘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竹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堂哥吴广垂将借款通过其江西省农商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将原来借条的借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5月4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共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父亲于2015年1月14日左右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包括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6000元,另外4000元为本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2、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联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刘联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竹秀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续借一年。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5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成月利率为0.4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并归还了本金4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47%×4=1.8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联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竹秀借款9.6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5元(原告吴竹秀已预交24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