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玉与北京佳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北京佳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740号原告韩玉,女。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29号院3号楼4层503。法定代表人薛健,总经理。原告韩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佳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欲通过被告的介绍租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中介费3000元。后双方因就房屋的产权、租期、转租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等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4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3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称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但同时原告又称双方之间最终并未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既未就租赁房屋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有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等租赁之实。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