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龙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被告龙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龙某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儿子龙某杰。因被告隐瞒婚前已与别人的妻子生育有小孩,且多年来私下来往密切。为了挽回被告的心思,我付出了所有的心血与爱,但两年来,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十天半月不归家,生活中双方以冷战对峙。被告不仅性格怪癖、内向,而且完全不顾我的感受,甚至从来不给我零用钱和小孩子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龙某杰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7月28日凯里市西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已经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25日太阳美容会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月薪3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龙某口头辩称:原告龙某某诉请离婚是无理取闹,完全是原告不自信引起的家庭矛盾,况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我在外面没有私生子,原告诉称所谓的私生子不属实。第二,十天半个月不回家的原因是原告一天无理取闹,我实在难以忍受才外出的。第三,我没有拿钱给原告管理是由于原告不能管理,原告的父母赠给我们的4万元购买家具,原告不到一年就用完了。第四,由于原告不讲道理,我无法与其沟通的。我不同意拿小孩到外婆家生活,是原告自己拿到外婆家去的,我愿意自己带小孩。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小孩龙某杰的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举证,被告龙某对原告龙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我不知道这回事。4号证据中原告确实在那里上班。原告龙某某对被告龙某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龙某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独居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虽然双方2015年7月底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诉请与被告龙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