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沙县后薛新村乘坐15路公交车至沙县铁门途中,将同车乘客被害人余某某存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苹果牌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一起,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盗窃数额及其具有的累犯、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傅树朝审判员张文弟代理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