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乔凤彩与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彩,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乔凤彩,女。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林,职务总经理。原告乔凤彩诉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彩、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彩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后,被告将欠据收回,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25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后,被告将原欠据收回,2013年5月25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请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乔凤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宝清县广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王 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鹤-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