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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占有刘某甲家的银杏树改制成棺材料,采用剥皮的方式致该银杏树死亡。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他人将该银杏树盗砍并运回家改制成棺材料。2015年4月,被害人刘某甲回家上坟时发现自家银杏树被盗,遂报案而案发。经鉴定,张某某盗砍的银杏树价值21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信息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冯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很大,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芮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