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迎周、周桂兰等与杨占聚、李战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周,周桂兰,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帅飞,丁志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迎周,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周桂兰,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王迎周之妻。王迎周、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聚,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少强,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杨占聚之子。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京,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现在周口监狱服刑。被告丁中伟,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被告丁帅飞,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丁志远,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迎周、周桂兰与被告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王迎周、周桂兰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周桂兰及王迎周、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友谊,被告杨占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杨少强,被告李战京到庭参加诉讼,丁中伟、丁志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丁帅飞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迎周、周桂兰诉称,2009年杨占聚与王迎周因打官司产生矛盾,后指使李战京雇人殴打王迎周,李战京联系丁中伟,丁中伟又安排丁志远、丁帅飞等人,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7月5日在茨芭镇加油站将王迎周打成重伤,周桂兰被打成轻微伤,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已被人民法院判刑。现请求:一、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2577.57元;二、诉讼费由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承担��杨占聚辩称,1、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出院后没有医院处方的相关医疗费不应支持;2、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误工时间,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其家属护理应按其家属的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依据国家标准计算;5、交通费,对于在王迎周、周桂兰住院期间产生的郏县至郑州线路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除此之外的票据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6、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侵害了杨占聚的参与权、知情权,应由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7、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杨占聚没有指使李战京殴打王迎周、周桂兰。李战京辩称,打伤王迎周、周桂兰与杨占聚无关。要求按法律标准赔偿。丁中伟、丁志��、丁帅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09年杨占聚作为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与王迎周因物权保护纠纷进行诉讼产生矛盾,遂指使李战京找人殴打王迎周,李战京于2010年5月27日联系丁中伟,丁中伟又组织丁志远、丁帅飞等人在丁中伟带路指认后到茨芭镇王迎周、周桂兰夫妇经营的加油站,对周桂兰进行殴打,因李战京对周桂兰的伤情程度较轻不满,再次指使丁中伟对王迎周夫妇殴打,2010年7月5日,丁中伟再次组织人员到王迎周的加油站用钢管将王迎周打伤,经鉴定,王迎周的伤情为重伤,周桂兰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迎周、周桂兰及其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王迎周2010年7月5日被致伤后,即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7日办理出院证,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出院嘱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7月7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日,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双下肢石膏固定,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上述住院天数共计29天。周桂兰未住院。王迎周、周桂兰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4504.07元,××人2010年7月5日的日清单上注明的214.1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2010年7月7日日-2010年8月3日病人费用清单上注明的23550.06元,周桂兰的鉴定费票据350元,收费票据上没有加盖印章的计2005.95元。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043.5元,其中省内10031.5元,省外2012元,对此,周桂兰称省内费用系住院期间治疗病情和出院后治疗、复查病情所花费,省外系反映问题和上访所花费,杨占聚则称,省外反映问题和上访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省内所花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王迎周、周桂兰未向本院提供王迎周的鉴定费票据和周桂兰的鉴定意见书。2012年8月15日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迎周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王迎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对此鉴定,杨占聚提出,该鉴定侵害了其本人的参与和知情权,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诉讼中,王迎周、周桂兰向本院提供交税发票,以此证明本人经营加油站,收入高,本人受到伤害后仍纳税,造成一定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中注明委托费用50000元,请求该费用由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帅飞、丁志远赔偿。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王迎周、周桂兰提供的(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周桂兰的鉴定费票据,交税发票,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伤残赔偿金。2009年杨占聚指使李战京,李战京联系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等人到王迎周、周桂兰的加油站殴打王迎周、周桂兰的事实,已在(2012)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平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中确认,且该判决书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对王迎周、周桂兰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占聚辩称,本人没有指使李战京找人殴打王迎周、周桂兰,2010年5月23日本人因病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李战京辩称本人并非受杨占聚指使实施伤害王迎周、周桂兰的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王迎周、周桂兰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医疗费28383.91元,对此,杨占聚、李战京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印章的2005.95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010年7月5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214.1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3日病人费用清单23550.06元已计算在住院收费票据内,不能重复计算,且对方提出异议,故对未加盖印章的2005.95元和2010年7月5日的日清单214.15元、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3日清单上注明的23550.06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从接受治疗至定残前一日,王迎周2010年7月5日接受治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784天,数额的确定,因王迎周、周桂兰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784天,计54562.10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虽王迎周实际住院天数29天,但出院医嘱上注明:双下肢石膏固定,卧床休息,现王迎周、周桂兰请求护理天数按3个月计算,鉴于此,应酌定为3个月为宜,即28472元÷365天×90天,计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天30元,即30元×29天,计8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9天,计290元;交通费,王迎周、周桂兰提供的票据分为省内和省外的费用,对此,王迎周、周桂兰称省外费用系为上访和反映问题产生的费用,省内系为住院期间治疗病情和出院后治疗、复查病情产生的费用,对省内的费用10031.5元,予以认定,省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且与原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迎周的伤情为重伤具有关联性,以此说明该鉴定书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因王迎周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即9416.10元×20年×70%,计131825.4元。王迎周、周桂兰称本人经营加油站,收入高,受到伤害后仍纳税,造成一定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方式等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王迎周系四级伤残,酌定为41000元为宜;律师委托费用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73983.4元。鉴定费,王迎周、周桂兰虽未提供王迎周的鉴定费票据,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迎周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于此,应参照周桂兰提供本人的鉴定费350元进行计算。周桂兰虽未提供鉴定意见书,但周桂兰的伤情进行过鉴定,现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故对此费用350元,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迎周、周桂兰医疗费28383.91元;赔偿王迎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4599.49元。二、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迎周精神抚慰金41000元��三、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迎周、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负担4497元,王迎周、周桂兰负担52299元,鉴定费700元由杨占聚、李战京、丁中伟、丁志远、丁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峰审判员 王先芬审判员 马晓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永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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