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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一飞、陆玉红与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一飞,陆玉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东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一飞,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玉红,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一飞、陆玉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亚,被上诉人李一飞、陆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永兴路南侧华侨城商品房一套(第7幢1单元1701号房),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总房款462800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202800元,余额260000元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双方因购房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办案费、通知费等)。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被告已向原告赔付5个月的违约金1388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该款)。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19-150)天×462800元×2/10000=15642.64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间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25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逾期交房不是公司责任,应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一飞、陆玉红违约金15642.6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642.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84.5元。天纵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出有因,根据合同约定得以免除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水平过高,应予减少;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合理,应予减少。故请求依法改判。李一飞、陆玉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所举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天纵公司提交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上诉期间又支付陆玉红违约金5554元,李一飞、陆玉红予以认可;李一飞、陆玉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花费二审代理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天纵公司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天纵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又支付李一飞、陆玉红违约金5554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天纵公司只有在遭遇不可抗力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项目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影响施工的情况下才可延期交房,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交房的原因不符合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但未举证证明;认为律师费不合理应予减少,经查,被上诉人所缴律师费3000元符合物价部门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天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一飞、陆玉红请求二审追加代理费用,属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二审程序的规定,可另案诉讼。天纵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给付李一飞、陆玉红违约金5554元,可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一飞、陆玉红违约金10088.64元(15642.64元扣除555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08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黄战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