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3307890-1。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彦召,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6771858-7。住所山丹县花草滩煤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黄聚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建强 来源:百度“”